【中级经济法高频考点】 - 第八章 相关法律制度 (一)
考情分析
一、本章考点
1. 预算法——总则
2. 预算法——分则
3. 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4.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5. 专利法律制度
6. 商标法律制度
7.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二、考查题型: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
三、考查分值:8分
四、教材变化
1. 新增《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预算主体及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
2. 删除政府采购中“回避政策”的具体内容。
第一节 预算法
一、预算管理职权
(一)权力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管理职权
(1)审查权。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2)批准权。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变更、撤销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预算管理职权
(1)监督权。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2)审查和批准权。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
(3)撤销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二)行政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
国务院的预算管理职权:
1.预算编制权。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
2. 报告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3. 执行权。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4. 决定权。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5. 监督权。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
6. 改变、撤销权。改变或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二、预算收支范围
1.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其他收入主要包括规费收入、罚没收入、捐赠收入等。
2.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三、预算编制
(一)预算编制的对象是预算草案。
(二)预算草案,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预算草案在未经权力机关批准之前,仅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预算。
四、预算中涉及举借债务的规定
1.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2. 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3.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适度举借债务;市县级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代为举借。
4. 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地方政府举债采取政府债券方式。
5. 地方政府在国务院批准的分地区限额内举借债务,必须报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地方政府对其举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中央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五、预算审查和批准
1.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45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2.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3. 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4.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5.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
6.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六、预算执行
1.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2. 国库制度。
(1)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2)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一级预算对应一级国库。
(3)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3. 预算预备费。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一节 预算法
六、预算执行
4. 预算周转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5.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七、预算调整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①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②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③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④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八、决算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九、法律责任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 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行为。
2.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行为。
3. 违反规定调整预决算的行为。
4.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预算收支种类的行为。
5. 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行为。
6. 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7.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节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一)出资人职责代表机构
1. 国务院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人的代表。
2.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3.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代表国务院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2)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3)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制度
1.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或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人员,包括:
(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3)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但是,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2. 未经任免机构同意,董事、高管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管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三)重大事项管理的权力归属
1.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企业改制。
2. 企业负责人集体或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除依法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3. 委派的股东代表依法行使权利的事项: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对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依法行使权利。
4.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同时,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四)企业改制管理制度
1. 国家出资企业改制的形式。
企业改制是指:
(1)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二节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四)企业改制管理制度
2. 决定或批准
(1)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五)与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
1. 关联方的范围。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2. 与关联方交易的限制和禁止。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2)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所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六)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1.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界定。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2. 企业产权转让。
(1)审批。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2)信息披露。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3)受让方的确定。转让方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
(4)转让价格的确定。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5)非公开协议转让。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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